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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柳××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柳××。被告:洪×。原告柳××为与被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及被告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开办的建德市梅城华隆家电商场购买海信tlm2633d液晶电视二台,除当时已付部分款项外,尚欠人民币7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款单一份,承诺于2008年3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支付了3000元,余款4000���今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单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后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支付3000元,至今尚欠4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欠款事实的,这个4000元待原告将我电视机修好我会支付,但是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买给我的电视机有质量问题。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欠款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货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1.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直接减半收取),由被告洪×负担。���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某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