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献能与吴金兵、陈英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献能,吴金兵,陈英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56号原告贾献能,经商,市稠江街道童店村2区29幢3单元。被告吴金兵,经商,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四里滩。被告陈英娟,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四里滩。原告贾献能为与被告吴金兵、陈英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献能、被告吴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献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2日,被告吴金兵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江东支行徐江分理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为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6月5日,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满后,被告吴金兵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其于2008年6月10日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吴金兵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江东支行徐江分理处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6967.64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吴金兵至今未归还其保证垫付款。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垫付款306967.64元,并从2008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吴金兵辩称,原告替我归还银行借款并支付利息是事实的,但是当时原告是同意只叫我们归还垫付的本金30万元,利息是不追究的,我妻子陈英娟还出了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我现在资金紧张,要求延期偿还借款。被告陈英娟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还清了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6967.64元。2、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吴金兵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2日,被告吴金兵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江东支行徐江分理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为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6月5日,原告贾献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满后,被告吴金兵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贾献能于2008年6月10日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吴金兵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江东支行徐江分理处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6967.64元。至今被告吴金兵未归还原告贾献能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贾献能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系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兵、陈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贾献能的代偿款306967.64元,并从2008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吴金兵、陈英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