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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慈溪市××务有限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慈溪市××务有限公司,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镇山海村。法定代表人:徐××。被告:黄××。原告张××诉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洪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同日被告黄××对该借款为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借款,并赔偿原告自逾期还款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5%计的利息损失,被告黄××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并未为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做过担保;原告起诉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与其担保的主体不符;其只信任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个人经济实力,只对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向其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如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违约应某担的责任。二、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对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黄××答辩称其是为徐××个人借款作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徐××另一借款事实存在,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担保书,担保书上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落款时间均能与借据上的该几项内容相吻合,可以认定该借据上的款项与担保书担保的款项系同一借款,结合原告陈述的借款时借据及担保书的出具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黄××系为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黄××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及被告黄××为其作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1个月,并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借款人应按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黄××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按约定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依法确定。因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为短期借款,可参照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年利率6.57%的四倍即26.28%计算。被告黄××作为担保人,理应某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对借款、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3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清偿日止按本金350000元、年利率26.28%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三、被告黄××对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收取3997元,由被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洪逸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吴科丹(代)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