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朱善与仇云峰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善,仇云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善。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仇云峰。再审申请人朱善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仇云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8)盐民二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朱善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己是受欺骗后才进行的担保,该担保行为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被申请人仇云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借款人顾利明曾向仇云峰多次借款。2007年7月22日,借款人顾利明对以前的部分借款汇总后,向仇云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仇云峰借款140000元,在2008年2月28日前归还,朱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借条上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视为自愿为顾利明向仇云峰的借款进行担保,且为以前存在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进行担保的。本院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自述在担保签名后立即就已经知道是为以前的借款进行担保,却未作出任何反对的行为,应当视为同意该担保行为;其次,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反映,再审申请人为以前的借款进行担保是明知的,现再审申请人主张该笔录无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善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