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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兵方与顾涌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方,顾涌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805号原告:郭兵方,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211213711。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紫云小区3幢204室。委托代理人:沈月飞,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涌泉,又名顾永泉,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轧村社区轧村自理口粮振兴路192号。原告郭兵方与被告顾涌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独任审判。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兵方的代理人沈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涌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童装生产用的卷毛绒,共计货款12000元,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顾涌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童装生产用的卷毛绒,共计货款12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卷毛绒款壹万贰仟元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欠款人顾永泉,2008.2.6”。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上的“顾永泉”与被告顾涌泉系同一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被告顾涌泉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理应按照买卖合同内容诚实、全面的履行合同。现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在接受货物后,理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清货款,拖欠至今,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涌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兵方货款12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顾涌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