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飞云与顾国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飞云,顾国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陶飞云,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思源小区18幢2号,现住武义县城金星巷**号。被告顾国能,大田乡代石村富强路16号。原告陶飞云与被告顾国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青雅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飞云诉称,被告顾国能因承包沙场缺乏资金,于2007年5月3日和2007年8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6000元和28000元,共计54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拖延。2009年1月2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在原先的借据上重新签字,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还的事实清楚。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等的利率计算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顾国能未作答辩。原告陶飞云为证明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3日、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28000元,共计5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陶飞云与被告顾国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顾国能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国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国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陶飞云借款5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6.3‰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由被告顾国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徐青雅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建莉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297号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