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朱某乙与朱某甲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何金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汤尚义。上诉人朱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珠、被上诉人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朱某乙共有二子一女即朱生荣、朱金娜及朱某甲,其中朱某乙与朱某甲系养母子关系,现三子女均已成家。1985年5月1日朱某甲与弟弟朱生荣达成分家协议,将房屋及其他财产予以分割,同时约定父母医药费用由朱某甲及朱生荣各负担���半,朱生荣每月支付父母生活费5元,未涉及朱某甲养老费用支付金额及方式。1991年4月1日,朱某甲与朱生荣经村调委会调解,双方约定朱某乙所住房屋由朱某甲及朱生荣共同建造,两兄弟拿出同等生活费给朱某乙等。后因口粮田问题,两兄弟支付朱某乙生活费的方式有所变化。2003年朱某乙生病,共花费医药费1996.20元,朱某甲已支付部分费用。现朱某乙认为儿子朱生荣及女儿朱金娜已承担赡养义务,而朱某甲已有七、八年未付其生活费,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养母子关系,适用婚姻法相关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朱某乙请求朱某甲承担赡养费用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过高,朱某乙每月生活费用应按当地生活水准予以确认,并应由三子女共同承担,考虑到朱某乙与朱生荣共同生活,朱某甲相对朱生荣而言,可稍少承担朱某乙的生活费用,法院酌定为每月55元。朱某甲虽辩称朱某乙吃轮饭至2007年,但未出庭举证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但朱某乙请求的前三年赡养费用,其中一年已过诉讼时效,朱某甲应支付近期二年的赡养费用;对于2003年、2004年的医药费用,因时间过久,已经无法查明朱某甲支付的金额,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朱某乙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朱某乙今后的医疗费用,朱某甲应按原分家清单的约定,承担一半。对朱某乙请求的其他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乙赡养费用1320元,另自2008年12月起,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原告朱某乙的赡养费用55元;二、被告朱某甲承担原告朱某乙今后医疗费用的一半(见发票支付);三、驳回原告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朱某甲负担。宣判后朱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朱某乙是轮换在朱某甲和朱生荣家吃饭的,法院没有依据要求朱某甲支付2007年和2008年的赡养费。朱某乙今后医疗费也因朱某乙有三个子女,朱某甲承担三分之一,不应按分家协议承担二分之一。请求依法改判。朱某乙答辩称,朱某甲从1986年开始就不承担赡养费,朱某乙与小儿子朱生荣生活在一起,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本院对原���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5年5月1日及1991年4月1日,朱某甲与朱生荣就其父母的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上述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朱某甲、朱生荣当时约定的赡养费用已不能满足朱某乙的基本生活。原审法院在考虑朱某乙目前与朱生荣共同生活的现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及原朱某甲与朱生荣的约定,酌定朱某甲承担朱某乙的生活费用为每月55元及今后50%的医疗费用,是正确的。朱某甲上诉称朱某乙是在朱某甲和朱生荣家轮换生活,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因而缺乏事实依据;上诉认为医疗费应由朱某乙的三个子女分担,不符合分家协议的约定。因此,朱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