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建中、骆建中与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民主建与义乌市稠城街道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民主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建中,骆建中与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民主建,义乌市稠城街道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民主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3号原告骆建中,男,194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蒋宅村。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稠城街道殿山村。法定代表人XX光,村委主任。被告义乌市民主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南三小区5幢3号。法定代表人龚英华,董事长。原告骆建中与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民主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建中诉称,2006年1月20日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民委员会以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拆迁安置建设领导小组名义,将村座落在义乌市殿山村拆迁安置小区二标3号楼房屋土木、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义乌市民主建设工程公司建设施工。2006年3月7日工程施工负责人韩东才委托王松法承揽搭建该工程的二标3号楼建房施工所需外架子,并以“钢管脚手外架租赁合同”的合同名称签订了协议,约定了承揽费计付等事项。王松法即向原告承租了脚手架等钢管材料,为3号楼搭建了建房施工所需的外架子。后因建筑施工工期逾期,2007年8月底两被告达成了终止承包建筑施工合同协议,建筑施工工程即由第一被告接管。8月30日并由原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楼荣南对整个搭建架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8月31日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英华并向第一被告表明,在第一被告接管建筑工程以前的搭建架子的钢管材料款,由第二被告承担,并出具了“关于3号楼脚手架在村接管期间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的凭据。同日第一被告表明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终止以后“脚手架本村接管,与民主公司无关”。后直至2008年7月10日工程完工,王松法才委托原告拆回钢管等架子材料。但两被告均未向王松法支付承揽搭建3号的建房外架子的承揽费。2008年8月10日王松法与原告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王松法并已于2009年1月5日通知两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但两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建房搭建款80435.62元(其中2007年8月31日前40919.18元,2007年8月31日以后42516.44元),并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中仅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承揽搭建架款,且未区分两被告的责任区分形式。故原告起诉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建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