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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江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伟和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罗某伟,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江民初字第38号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伟。委托代理人陈家明,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负责人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勇,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伟和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国、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明和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唐某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酒后驾驶川A*****号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着温玉路到温江涌泉隆发机械有限公司上夜班,当车行驶至温玉路8.5公里路段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车道内原告(反诉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先后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和郫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已分别构成六级、十级伤残。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按照交强险规定赔偿99900元(第三人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10000元,还应赔偿899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余下部分的70%即27881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48655元;二、误工费3547元/年÷12月×6月=1774元;三、护理费20元/天×45天=9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五、营养费(酌情)500元;六、伤残赔偿金3547元/年×20年×(50%+10%)=42564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唐静2747×(18-12)÷2×(50%+10%)=4945元、父亲唐元2747×(20-(63-60))÷3×(50%+10%)=9340元、母亲王桂芳2747×(20-(63-60))÷3×(50%+10%)=9340元};八、鉴定费74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297元。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伟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关于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应依法计算赔偿事项;原告(反诉被告)不戴安全头盔、醉酒后(血液乙醇浓度高于被告(反诉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下列损失:一、医疗费5466元×70%=3826.2元;二、误工费1500元÷30天×28天×70%=980元;三、护理费20元/天×13天×70%=18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3天×70%=109.2元;五、营养费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财产损失费(300元修车费+90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70%=371元;合计5761元。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述称,被告(反诉原告)的酒精含量大于85毫克,已构成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公司相关规定醉酒驾车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酒后驾驶川A*****号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着温玉路到温江涌泉隆发机械有限公司上夜班,当车行驶至温玉路8.5公里路段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车道内原告(反诉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先后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和郫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告(反诉原告)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分别构成六级、十级伤残。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第三人已向原告(反诉被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等费用。其他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川A*****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第三人为川A*****号两轮摩托车办理了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再查明,第三人于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通过诉讼,经本院调解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0000元垫支的医疗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被告方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和出院记录各一份、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二份、郫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和记录单及诊断书各一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三份、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二份、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二份、停车费及拖车费收据各一份、保单一份、定损报告一份、本院(2008)温江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45%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次事故55%的责任。因被告(反诉原告)醉酒驾驶,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反诉被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反诉原告)反对,且数额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可依据以后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向被告(反诉原告)追索;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其为2000元。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反诉被告)遭受的损失经计算为:一、医疗费35155.12元;二、误工费3547元/年÷360天×45天=443元;三、护理费20元/天×45天=9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5天=450元;五、伤残赔偿金3547元/年×20年×52%=36888.8元;六、鉴定费740元;合计73766.92元,此外被告(反诉原告)还应向原告(反诉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反诉原告)遭受的损失经计算为:一、医疗费5466元;二、误工费1500元÷30天×28天=1400元;三、护理费20元/天×13天=2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天=130元;五、财产损失费(300元修车费+90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530元;合计7786元。据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各类损失73766.92元×55%+2000元-10000元=32571.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伟各类损失7786×45%=3503.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伟负担(此费原告(反诉被告)已预缴,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某负担(此费被告(反诉原告)已预缴,原告(反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茂审 判 员  张 佩人民陪审员  张国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