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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路与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宁波市××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宁波市××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工业园区东区世纪路××号。法定代表人:龚甲。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山镇××村。法定代表人:龚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宁波市××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和朱××、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和宁波市××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具体放贷日、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2008年7月4日,原告已与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以位于余姚市××山镇××村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7月7日,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25日;月利率为7.47‰;借款逾期的,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现贷款已经到期,而两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山镇××村的土地使用权(余某某2007第12402号)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交了短期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借款借据1份、土地它项权证1份、股东会同意最高额抵押决议1份。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目前公司没有能力立即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出示的股东会同意最高额抵押决议中黄某某的签名应该不是其本人签的,况且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在前,在短期借款合同签订时至少要告知本公司,不然担保存有瑕疵,故本公司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无效的,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对股东会同意最高额抵押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股东会同意最高额抵押决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内容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物又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之间的短期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的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的辩称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债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山镇××村的土地使用权(余某某2007第1240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债务的利息计算至担保物变价之日止,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宁波市××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