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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丰小凤与徐贻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小凤,徐贻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第105号原告:丰小凤,住开化县城关镇岙滩凤祥苑33号。被告:徐贻龙,现下落不明。原告丰小凤诉被告徐贻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贻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小凤诉称:被告徐贻龙于2008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借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与原告商量将还款时间延迟到2009年1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徐贻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借条一份,用以证实200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9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贻龙于2008���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借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与原告商量将还款时间延迟到2009年1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贻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丰小凤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徐贻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明审 判 员 朱伯全审 判 员 李 薇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