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68号原告:陈××。被告:黄××。原告陈××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09年3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加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6年8月15日,被告向某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人民币10700元整,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前还清,但事后被告食言,至今无理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欠款不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15日,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连同此前向某告的借款700元于当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原告人民币10700元。后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0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某告借到款项并出具欠条后,负有归还相应借款的义务。由于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在原告主张后应承担立即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经本院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应诉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该借款已经清偿或部分清偿的证据,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加政审 判 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