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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旭娟与王智勇、黄园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娟,王智勇,黄园英,王如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何旭娟,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五一村。委托代理人骆澜,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勇,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店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410213310被告黄园英,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店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309233325被告王如东,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店村。身份证号码:××原告何旭娟诉被告王智勇、黄园英、王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娟的委托代理人骆澜,被告王智勇、王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旭娟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07年8月8日止,第一被告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嗣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7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智勇辩称,当时的实际借款数额为5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7万元。而且中间我也归还了2万多,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这笔钱我还是从王如东那里借来的。这笔借款与黄园英没有关系,是我与黄园英在分居期间借的,也是归我个人使用的,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黄园英未作答辩。被告王如东辩称,当时的实际借款数额的确是5万元,写借条时写了7万元,2万多元的还款也是从我这里拿去还的。我们借款不是从何旭娟那里借来的,是从一个绰号叫“眼镜”的男的那里借来的,当时担保的时候,我们说好担保到2007年底,之后我就不承担担保责任。而且王智勇也从我这里拿了2万多元,还给对方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园英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王智勇已离婚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方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智勇与被告黄园英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3日,双方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9日,被告王智勇在被告王如东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期限及范围等内容做了约定。嗣后,三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被告黄园英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智勇拖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园英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王智勇在2009年1月13日离婚的事实,但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2007年6月9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智勇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5万元,且已归还了2万多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如东辩称,当时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07年底,此后其就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由其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担保时间为借款期届满后两年,被告王如东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勇、黄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旭娟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3%为限)。二、被告王如东对上述债务及被告王智勇、黄园英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旭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何旭娟负担95元,由被告王智勇、黄园英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