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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丁××、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丁××,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728号原告:王××。民,住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掌起大街***号。身份证号码:330222195601163226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丁××。住慈溪市古塘街道明州路安信商住楼5单元609室。身份证号码:330222196909240093被告:胡×。住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某某夏家。身份证号码:××97108110023原告王××诉被告丁××、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某某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2日,两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半年,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于2007年5月18日归还30000元,余款7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丁××、胡×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胡×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23500元,合计9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两被告负担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某某审 判 员 朱学海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