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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樊××买卖与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樊××买卖,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嵊州市××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樊××。原告嵊州市××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从原告方购买真丝面料,2008年6月3日拖欠12080元,同年8月11日拖欠3100元、同年8月16日拖欠1375元、同年10月17日拖欠3812.5元,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0367.5元。被告均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派员催讨,但被告认欠不付分文。原、被告间购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负有及时清偿拖欠货款的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36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四份,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共计20367.5元的事实。被告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从原告方购买真丝面料,2008年6月3日拖欠12080元、同年8月11日拖欠3100元、同年8月16日拖欠1375元、同年10月17日拖欠3812.5元,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0367.5元。在审理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1月8日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丝面料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但由于双方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0367.5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09年1月8日之日起由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樊××支付嵊州市××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真丝面料货款2036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629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干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