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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王甲、周乙、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甲、周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王甲,周乙,象山××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甲。被告:周乙。被告:象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住所地象山县××街道龙××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周甲与被告王甲、周乙、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周乙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周乙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c11幢的房屋。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周乙、华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甲、周乙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2.16%,中介咨询费按月1.84%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华丰××应被告王甲要求,分别于2008年9月23日、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2月18日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载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两份保证书因过期已归还华丰××。利息、违约金等支付到2009年1月22日。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王甲、周乙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中介咨询费(暂计至2009年2月18日为69333元);判令王甲、周乙承担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52000元(按1‰/日暂计至2009年2月18日);判令华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甲、周乙、华丰××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周甲与被告王甲、周乙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周甲的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借款事实。二、被告华丰××出具的担保书三份(前二份为复印件,后一份为原件),证明华丰××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甲、周乙、华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周乙向原告周甲借款200万元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丰××为该借款出具担保书,载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承担。借款协议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甲、周乙、华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周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象山××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8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85.5元,由被告王甲、周乙、象山××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包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