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骆××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骆××。被告王××。原告骆××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诉称,2007年1月11日,被告王××在我处购买水管等建筑材料,计价值人民币6315元。2008年12月13日,被告王××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我货款人民币6315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5日前归还4000元,余款于2009年结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都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骆××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15元,并约定支付时间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王××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1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欠条足以为证,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货款人民币63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