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潘××与被告石×、姚××、徐袆心民间借贷纠纷与石×、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石×,姚××,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潘××。被告:石×。被告:姚××。被告:徐××。原告潘××与被告石×、姚××、徐袆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焕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伯灿、梁永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姚××、徐袆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被告石×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姚××、徐袆心作担保。事后,被告石×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姚××、徐袆心也没有履行担保人的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潘××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石×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姚××、徐袆心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石×、姚××、徐袆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辩权。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石×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姚××、徐袆心作担保。事后,被告石×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姚××、徐袆心也没有履行担保人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姚××、徐袆心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石×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姚××、徐袆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石×返还借款、被告姚××、徐袆心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徐袆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姚××、徐袆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830元,由被告石×、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