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丁剑康、申屠广炎等与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桐乡市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剑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屠广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为民。委托代理人朱夷平。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因诉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的(2008)桐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被上诉人桐乡市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0月31日,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对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审认定,2008年10月17日,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向桐乡市规划建设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拆许字(2005)第1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此拆迁许可证的五项必备材料: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下简称五项资料),其信息用途为了解本镇(桐乡市崇福镇)公共市政建设信息,并要求以纸质、邮寄的方式进行公开。10月31日,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判认为,关于本案拆迁许可证五项资料是否属政府信息及应否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七条规定,桐乡市规划建设局颁发拆迁许可证,需获取拆迁人提交的五项资料,该五项资料为相关部门制作,由桐乡市规划建设局进行审核保存并作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当属政府信息。同时,《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条件,该条例第十条强调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重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条例未明确应主动公开拆迁许可证所有审核资料。从《拆迁条例》第八条规定内容看,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同时,应主动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该条例亦未明确要求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主动公开颁发许可证所需审核的五项资料。但该五项资料既为政府信息,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可依法申请被上诉人进行公开。根据《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相对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应的政府及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仅为“了解本镇公共市政建设信息”。并非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信息公开条件。故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对该信息不予公开,理由正当。桐乡市规划建设局根据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的申请,在《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向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进行送达,程序合法。关于《公开条例》对本案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法的溯及力,是指法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约束力。《公开条例》规范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而不是调整制作或保存信息行为。该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在同年10月17日申请信息公开,而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亦于同月31日作出行为,该行为本在《公开条例》实施之后而非之前,故不存在条例适用的溯及力问题。桐乡市规划建设局所称,《公开条例》对本案不具溯及力,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要求确认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负担。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公开条例》并未规定相对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说明使用信息的用途,理由等。因此,政府机关不得随意增设行政相对人这方面的义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三上诉人申请的五项资料属于政府信息,三上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被上诉人进行公开。原审判决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桐乡市规划建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不属于申请公开的范围;《拆迁条例》未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主动公开五项资料;《公开条例》也未明确应主动公开五项资料;因此三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依照《桐乡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不予公开其他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向三上诉人发出《政府信息不予告知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二审中,三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两份证据:证据1、2009年2月15日申请人孙建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信息内容描述与本案中三上诉人2009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内容描述一致。信息用途为“本人合法财产被此工程业主故意毁坏,直接破坏当事人的生产、生活。为监督本市二00五年度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审核、批准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维护被拆迁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特殊需要”。证据2、2009年3月7日被上诉人向孙建强发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公开条例》规定,本机关将在2009年3月6日起提供你所申请的信息”,证明被上诉人称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不予公开”错误。三上诉人均收到了与前述内容相同的告知书。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系一审判决后形成,属于新的证据,申请公开的信息也与本案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拆迁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根据《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核发拆迁许可证所需要审核的五项资料不属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中告知由于三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的信息,因此不向三上诉人公开此政府信息。但是并未说明具体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拆迁条例》第八条和《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而《拆迁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是拆迁公告应当包含的内容,并未规定五项资料免予公开。《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也未规定五项资料免予公开。故被上诉人依据桐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桐乡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款认定为“法律、法规免予公开的信息”理由不成立。同时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其后又认为五项资料属于公开信息,被上诉人的观点前后矛盾。据此,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但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出了公开五项资料信息的告知书,再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桐乡市规划建设局2008年10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桐乡市规划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