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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洪海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张洪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高德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舰。原告张洪海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军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海诉称:2007年10月7日,茹东杰驾驶王国光所有的浙B×××××轿车从绍兴驶往上虞,途经绍兴市区东湖路口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王国光所有的浙B×××××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9127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915.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75元;护理费应为1080元;误工费应为5073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份、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经过、支出的医疗费及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的事实;3、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4、保单、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驾驶员及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医疗证明书证明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应为3个月;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可确认,被告虽有异议却无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697元、误工费9127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6812.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洪海事故损失51440.7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张洪海负担156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