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程菊香、吴茂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程菊香,吴茂余,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5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毛贤兵。被告:程菊香。被告:吴茂余。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郑艳。委托代理人:金秋。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昶行。委托代理人:方丽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程菊香、吴茂余、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行金华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菊香、吴茂余、长行金华分公司、上海上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2007年7月10日,被告程菊香、长行金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程菊香向原告借款81700元用于购买海马轿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共分36期,每月等额还本付息2513.33元。长行金华分公司对程菊香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程菊香将其购买的海马轿车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约定若程菊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利率万分之二点八一二五计收利息,当程菊香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后,程菊香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笔债务是在程菊香与吴茂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两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程菊香将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长行金华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程菊香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海上行公司为长行金华分公司的上级企业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长行金华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程菊香、吴茂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823.86元、利息3426.52元,合计64250.3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14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程菊香所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被告长行金华分公司、上海上行公司对被告程菊香、吴茂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程菊香向原告借款并抵押、被告长行金华分公司、上海上行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程菊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4、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程菊香、吴茂余抵押车辆的登记信息。5、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菊香、吴茂余存在婚姻关系。6、结清试算一份,证明被告程菊香的欠款数额。被告程菊香、吴茂余、长行金华分公司、上海上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延安支行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程菊香、吴茂余于199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与被告程菊香、长行金华分公司、上海上行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程菊香多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建行延安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吴茂余与被告程菊香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茂余应与被告程菊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建行延安支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故保证人依法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长行金华分公司系被告上海上行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提供担保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海上行公司承担,故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要求被告长行金华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在诉讼请求中对利息主张复利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菊香、吴茂余、长行金华分公司、上海上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菊香、吴茂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60823.86元。二、被告程菊香、吴茂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罚息3307.71元(罚息按日利率0.28125‰暂计至2009年1月14日)。三、被告程菊香、吴茂余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以被告程菊香抵押的海马牌HMC7185A轿车(车牌号:浙G957**、车架号LH17CHAF47H003146、发动机号75004360)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程菊香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海马牌HMC7185A轿车(车牌号:浙G957**、车架号LH17CHAF47H003146、发动机号75004360)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23元,由被告程菊香、吴茂余负担,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