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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与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桐乡市。法定代表人:田×。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谈××。被告: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原告桐乡市诉被告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委托代理人朱××、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起诉称:200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设的服饰有限公司供电,并由原告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被告收取电费,被告则应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但自2008年10月开始被告拖欠电费不付,截止2008年11月25日,已拖欠电费36291.98元和违约金3943.1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拖欠不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电费共计36291.98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其中9月份电费29426.75元的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10月份电费6865.23元的违约金自200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及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证据二:抄表电费某某一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用电量的明细;证据三: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被告9月、10月的实际用电计量数及分摊的线损电量共计是40672kw.h,所欠电费共计36291.98元(其中9月份电费为29426.75元,10月份电费为6865.23元);证据四:浙江省物价局浙价电(2008)24号文件一份(传真件),证明原告据以向被告收取电费的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电价标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电,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被告至今共欠原告2008年9月、10月电费共计36291.98元。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中止对原告供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供电,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电费。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电费36291.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电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该计算标准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计算时间未能具体确定,本院确认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电费36291.98元及违约金(9月份电费29426.75元的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二自200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10月份电费6865.23元的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二自200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元,由被告桐乡××××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陶永良审判员  陆克非审判员  金 叶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磊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