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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世英与王宏海、姚雪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英,王宏海,姚雪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张世英,中原油田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介迎会,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宏海,二二四大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姚雪会,系被告王宏海之妻。被告姚雪会,系被告王宏海之妻。原告张世英诉被告王宏海、姚雪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宏海委托代理人、被告姚雪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英诉称,2000年4月两被告因家中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向两被告汇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9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2000年因家中建房向原告借款6000元,另3000元为其侄媳唐亚利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儿子上高中时期,被告姚雪会已将借款向其姐姚某偿还,当时原告与其姐系夫妻。故现并不欠原告债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两被告家中建房,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电汇6000元。同月被告侄媳唐亚利向原告借款,原告亦通过相同方式向被告电汇3000元,由被告经手交付唐亚利。另查,1977年10月原告张世英与被告姚雪会之姐姚某登记结婚,1980年1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张瑞,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经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濮中法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案中未涉及本案债务。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在原告与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该6000元借款向姚某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方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在孩子上高中时,被告姚雪会已主动将6000元向其偿还,该款用于生活支出,还款后已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债务9000元,其中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故此部分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借原告6000元一节,实际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姚雪会之姐姚某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因在双方离婚时对此笔债权未涉及,因此该债权原告与其前妻姚某均享有各半之请求权。被告主张该债务已全部偿还,但其证据仅有姚某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该证人身份特殊,与原、被告均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以此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论观点,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只享有夫妻共同债权中一半的请求权,对原告主张该债权之一半即3000元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无相应证据,对原告要求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海、姚雪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英欠款3000元。如被告王宏海、姚雪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220元,两被告负担11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