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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应××、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应××,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44号原告:梁××。被告:应××。被告:冯××。原告梁××与被告应××、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被告应××因与原告的丈夫有经济往来,2008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22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违约金为2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二被告于2006年4月1日结婚,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应××归还借款22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算至给付日);被告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应××、冯××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梁××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借期一个月,若壹个月不换,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借款人应××。借条附有:同意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应××。二、宁海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应××、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梁××借款22万元事实,有被告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梁××要求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该借款已逾期近7个月,折算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借款22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2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冯××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应××、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