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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苏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退休工人,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代理人仲清贤,女,194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系苏某甲之妻。诉讼代理人刘向辉,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苏某乙,农民。2008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丽娟,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苏某乙之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向辉、仲清贤,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林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因苏某甲申请残疾等级鉴定,致案件无法审理,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中止审理,2009年3月3日恢复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又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苏某乙与父亲苏选平(在逃)因琐事与邻居苏某甲发生冲突,即持械击打苏某甲,致其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苏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苏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以其受到伤害为由,要求苏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供了病历、票据和与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聘请合同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乙与被害人苏某甲相邻而居。2008年10月15日晨8时许,因苏某甲撵苏某乙家的狗,与苏某乙发生吵打。苏某乙即告知了父亲苏选平,苏选平即同苏某乙、林丽娟到苏某甲家门前吵骂。苏某甲出门后,被苏选平持械殴打。苏某甲追打时,被苏某乙用铁管打在头后部和左肩部。经鉴定,苏某甲头面部创口疤痕总长为7.5CM,左肩胛骨骨折,左4.5.6肋骨骨折,属轻伤并九级残疾。又查明,苏某甲因伤住院治疗27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交通费14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345.2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05元,共计18249.5元。此外,苏某乙的家人还支付了苏某甲的检查、救护费用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苏某甲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5日约8时,他撵邻居家卧在他家柴堆的狗,苏某乙出门就骂,和他吵起来,老伴将他拉回家。过了半个小时,苏选平和妻子林丽娟在他家门口骂,苏某乙将门推开。他刚出门,苏选平用羊镐把打在他左腰和胳膊上。他追打时,苏选平又在他前额了一下,苏某乙用铁管打在他后脑和左肩。2、仲清贤证言证明,苏某甲用木棍撵苏某乙家的狗,苏某乙就骂,苏某甲可能在苏某乙身上打了两下。她将苏某甲劝回家约半个小时,苏选平和妻子在门口骂,她去解释。苏选平用羊镐把打在苏某甲腰、胳膊和前额上;苏某乙又取了一根铁管,打伤苏某甲后脑和左肩。3、林丽娟证言证明,她和苏选平干活时,听苏某乙说其被苏某甲打了,她俩就回家,和苏某乙一起到苏某甲家门口骂。苏某乙推门时和苏某甲吵起来,苏选平用羊镐把打在苏某甲左腰部和胳膊上。苏某甲捡了一根木棍追,苏选平又打在苏某甲前额。苏某乙又用水管打在苏某甲后脑和左肩。林丽娟还提供了苏某乙案发当天的门诊病历,证明苏某乙无明显外伤。4、苏某乙指认现场的记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两家门前附近。5、公灞刑技法伤字(2008)第168号法医学鉴定书和(2009)西医鉴函字第57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苏某甲头面部创口疤痕总长为7.5CM,左肩胛骨骨折,左4.5.6肋骨骨折,属轻伤并九级残疾。6、苏某乙供述证明,苏某甲打他家的狗,他制止时两人吵起来,苏某甲用木棍打他。他打电话告知了父亲苏选平,他们一家三口到苏某甲家门口,他将门推开,又和苏某甲吵起来,苏某甲撵他,苏选平用羊镐把打在苏某甲的腰、胳膊和前额上。他用铁管打在苏某甲后脑和左肩。7、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当晚,苏某乙在家中被抓。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票据等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9、谢毓锋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起,苏某甲在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污水处理厂水工班临时干过2个月,之后就回家了,这些情况无原始记录和他人能够证明。该公司没有和苏某甲签订聘请合同,该合同是应苏某甲家属的要求给出的。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仲清贤虽当庭否认苏某甲殴打了苏某乙,但也承认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证言属实,而该证言证明了苏某甲可能殴打苏某乙的事实,在不能推翻原证言真实、合法性的情况下,其当庭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苏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事实和因误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在和邻居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依法处理,却和其父苏选平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九级残疾,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苏某甲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苏某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其要求赔偿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情况和因误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支付的检查、救护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苏某乙的刑期应自被抓获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之日起执行至2010年1月14日止。)二、苏某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824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