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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麻××、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麻××,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326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镇××村。诉讼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麻××。被告:郑××。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渡××)与被告麻××、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东渡××起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告东渡××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麻××向东渡××借款20000元,2008年3月12日到期,月利率为9.945‰,逾期利率按月14.9175‰计算,由被告郑××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3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借款期内被告麻××仅支付了2007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609.9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虎强未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现被告马虎强尚欠本金20000元及2009年2月20日前的利息5237.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麻××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09年2月20日前的利息5237.7元,以后利息按月14.917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麻××、郑××未到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麻××、郑××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麻××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5237.7元,2009年2月21日后2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月14.91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麻××负担,被告郑××负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子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