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浙江××龙摩��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华××。被告周××。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摩托公司)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摩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摩托公司诉称,被告周××于2007年9月21日向原告购买hj125-7型号的摩托车一辆,单价为4700元,当场支付2000元,并签订了购摩托车欠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08年2月28日前付清所欠车款27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支付购车款27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合同期内及逾期利息均变更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鑫××摩托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购摩托车欠款协议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之间签订的购摩托车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除逾期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过高外,属有效合同。被告周××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合同期内及逾期利息均变更按月利率15‰计算,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摩托车欠款2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匡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