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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刚与施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施素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吴刚。被告施素昌。原告吴刚诉被告施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09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素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10月底归还。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被告施素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10月底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施素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施素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归还日期,故利息宜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施素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素昌应归还给原告吴刚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人民币43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