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杭州振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潘荣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振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潘荣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杭州振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永久社区。法定代表人戴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芳,浙江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荣福。原告杭州振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荣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芳,被告潘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振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音响材料。2007年3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余款人民币33450元,并承诺于4月20日前付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450元;2、判令被告自2007年4月20日起按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此,原告提供《欠条》,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潘荣福辩称,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5月31日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丁伟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因此,被告只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50元。为此,被告提供《收条》、《收据》,证明上述辩称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收据》,原告在开庭后经过查证,确认被告业务员丁伟达的确收到货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450元,并承诺于2007年4月20日付清。2007年5月17日、5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丁伟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50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承诺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45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荣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振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50元,并支付该尚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振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948元,原告杭州振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7元,被告潘荣福负担人民币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沈璟婧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