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衢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东有与徐友群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有,徐友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有,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水碓头村。居民身份证号:33082319520913071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朝森,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友群,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浙江省江山市书院路**幢*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330823195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清生,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有为与被上诉人徐友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8)江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代理审判员何小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有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森,被上诉人徐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东有、徐友群是亲戚关系。李东有在外地搞物流运输,在组织好货源及运输后,将货物拉到江山,需要委托一名出纳员在江山代李东有支付运费。2o06年10月至2007年1月,李东有雇用徐友群做出纳,期间李东有一部分资金是通过银行汇给徐友群、一部分是现金直接交给徐友群,现金给徐友群的话徐友群则打张收条给李东有。徐友群为李东有代付运费后,每个月向李东有女儿汇报具体情况,并将驾驶员签字的运费单复写二份,复写的一份徐友群留底,另外一份则给了李东有的女儿。李东有对银行汇给徐友群的钱平时没有结算,到年底的时候算了下大概的数字,认为让徐友群多拿了6万元,因此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庭审质证和认证,原审法院认定徐友群于2007年1月1日自制归还李东有5000元的付款凭证进行入帐,而徐友群却无原始凭证及其他证据证明确已归还李东有5000元现金。李东有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徐友群返还委托期间款项10421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东有、徐友群间的委托合同并无违法之处,属有效,徐友群应对李东有委托的付款事项依原始凭证入帐,徐友群自制归还李东有5000元的付款凭证进行入帐,却无原始凭证及其他证据证明确已归还李东有5000元现金,此5000元现金属徐友群不当得利,徐友群应承担将该款返还李东有的责任。对李东有其他诉讼请求,因其现有证据并不完整,李东有有责任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却未在其自已提出的期限内提供完整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判决:一、徐友群返还李东有现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被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东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李东有负担2334元,徐友群负担50元。上诉人李东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李东有雇用徐友群的期间为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底止,2006年11月30日前为一个核算周期,由李东有女儿与徐友群共同进行收付款活动,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2006年12月1日开始由徐友群单独进行运费收付业务。两个不同的核算周期内的经济收支、余额互不相关。2006年12月上旬,徐友群单独代理收付款活动,李东有先后几次用现金直接付给徐友群用于支付运费,每次徐友群收到现金时向李东有出具收条,当李东有付完6万元现金后,徐友群即用“运费清单”的形式与李东有交换回收条。由于李东有不懂财务、不识字,仅凭信任感未在追查现金是否入帐的前提下即将原来的收条交还给徐友群,待纠纷发生后审计过程中,李东有才明白这些现金未入账。徐友群用后期的汇款收条逐渐与前期的付款冲销,最终达到帐面平衡的目的。二、原审判决对部分应认定的事实未认定:1、徐友群擅自将李东有的2万元款从帐面上支出“转汇”郑建帐户;2、徐友群将5车运费在无收款人签名的情况下做帐付出,属白条子出帐;3、徐友群未经李东有同意擅自将不应在本年度付款的15车运费进行付款的行为,属超越代理权限。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东有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友群答辩称:李东有的上诉主张不属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李东有委托徐友群对外支付运费等均采用电话方式委托。二、徐友群在受李东有雇用任江山运输点出纳期间,多次收到李东有另一运输点出纳郑建的汇款,期间徐友群于2007年1月17日返汇给郑建20000元。三、徐友群在一审中已举出三位收款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账目中无收款人签名的五份付款凭证项下的5230元运费,均已由承运人收取。李东有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四、李东有主张徐友群越权提前付款的15车运费,属李东有应当支付的运费。本院认为: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李东有雇用徐友群做出纳期间,徐友群受李东有的委托管理李东有交付的款项及对外支付运费等,双方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委托关系。双方为委托事项中的部分事实发生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东有主张徐友群未将其交付的60000元现金作收入入账,但又不能举出其已将该60000元现金实际交付给徐友群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李东有主张的该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徐友群与郑建均是李东有雇用的出纳,二人为履行李东有委托的对外付款业务互相有多笔款项往来;对李东有自认委托出纳对外付款均以电话方式委托的情况下,又提出徐友群擅自将20000元款转汇郑建账户属超越代理权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中,徐有群举出三位收款人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账目中无收款人签名的五份付款凭证项下的5230元运费均已由承运人收取的事实,李东有在原审庭审时对该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徐友群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李东有认为徐友群擅自将不应在2006年度支付而付款的15车运费,实属李东有应当支付的运费,李东有也未举出该15车运费可拖欠至下一年度支付的相关证据,且徐友群该付款行为并未损害李东有的合法权益,李东有要求徐友群赔偿该15车运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李东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李东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能审 判 员 祝惠忠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