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基兴与王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基兴,王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14号原告王基兴,稠江街道江湾村下街。被告王福兴,稠江街道江湾村下街9组。身份证号3307251946********。委托代理人潘宁。原告王基兴为与被告王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基兴、被告王福兴的委托代理人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基兴诉称,2002年3月22日,被告因买汽车缺钱,向原告借款166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同时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曾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600元及利息。被告王福兴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2日,被告王福兴向原告王基兴借款16600元,被告王福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6厘,六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福兴于2004年1月18日归还5000元。并记载在该份借条的后面。2008年12月13日,原告王基兴又向被告王福兴催讨借款,被告王福兴承诺于2009年1月20日还3000元,但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期届满后归还的借款5000元,因与原告方未约定还款方法,应按照本息同时归还为妥。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王福兴在借期届满后已归还借款本金4390元及支付了该本金的利息。被告王福兴已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基兴借款12210元及利息(自2002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六厘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王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力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