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朱乙、椒江××灯联营总厂股权转让与朱乙、椒江××灯联营总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朱乙、椒江××灯联营总厂股权转让,朱乙,椒江××灯联营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朱乙。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朱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椒江××灯联营总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号:椒国用(2005)第002283号]诉讼保全。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实施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潘××,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朱乙,一方违约,相对方某某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朱乙仅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和第二期部分转让款。第二期转让款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30%计145200元,被告仅于2008年11月26日支付了793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550.5元(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共57天按违约部分145200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为2482.92元,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月19日共54天按违约部分的65900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为1067.58元),并支付到实际履行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朱乙向原告支付利息2840.4元(从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共57天按违约部分145200元的月千分之七点二计算为1986.34元,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月29日共54天按违约部分65900元的月千分之七点二计算为854.06元),并支付到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朱乙支付原告转让款659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9年1月19日前为3550.5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和利息(2009年1月19日前为2840.4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千分之七点二计算),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负连带责任。被告朱乙和椒江××灯联营总厂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对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在椒光集团及关联企业的全部手续及提交相关资料,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约办理相关手续和移交相关资料,被告完全有理由拒绝付款。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了一方违约相对方某某要求对方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既支付违约金又支付利息,是不合法的。利息请求中的利率计算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支付部分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朱乙2008年9月30日前应付30%转让款,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负连带责任;2、律师函2份,证明原告的资料已经移交,并尽到通知义务。3、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两被告对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有义务办理其在椒光集团及关联企业的全部手续、移交相关资料,原告没有移交相关资料。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律师函已经超过期限,并对律师函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两被告认为变更登记情况只能证明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不能证明办理移交相关资料手续。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具有证明力。律师函是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原告向被告提出处理事务的意见,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方移交相关资料。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属于工商登记资料,反映椒光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及股份变更情况,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朱乙,转让价为48.4万元,协议生效之日七天内支付10%转让款,2008年9月30日前付30%转让款,余款60%在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在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同时转让给被告朱乙;合同签订后,原告必须协助被告朱乙办理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原告在椒光集团及关联企业的手续以及移交相关资料,如果原告不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的,被告朱乙有权拒绝支付转让款;一方违约,相对方某某要求违约方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为被告朱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朱乙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朱乙未按时付清第二期转让款,于2008年11月26日支付79300元,尚欠65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自愿为被告朱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该担保有效。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协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朱乙未按约付清转让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转让协议虽约定了原告应当履行办理其在椒光集团及关联企业的手续以及移交相关资料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被告朱乙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且该义务的权利主体是企业并非被告朱乙,故被告朱乙不能以原告未履行此义务为由拒付转让款。原告要求被告朱乙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转让协议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朱乙同时支付利息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甲股份转让款65900元及违约金(2009年1月19日前为3550.5元,2009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诉讼保全费740元,合计2350元,原告负担63元,被告朱乙负担2287元,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朱正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晓本案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