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乐清市乐成镇东门村村民委员会与乐清市乐成镇人民政府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乐成镇东门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乐成镇人民政府,温州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乐成镇东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林明华。委托代理人:吕心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乐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振光。委托代理人:黄跃君。原审第三人:温州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乐均。委托代理人:张付钢。上诉人乐清市乐成镇东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门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乐清市乐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成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温州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光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4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吕心为,被上诉人乐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跃君,原审第三人章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付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8日,原告东门村委会与第三人章光公司签订三产用房联合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对原告村被国家征用后返还的村集体计划留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双方投资比例为原告40%、第三人60%;第三人陆续支付原告保证金1亿元;原告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应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原支付的保证金转为土地转让金;政府按政策规定返还原告的所有款项归第三人所有。2002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确定原告因资金周转的原因不再拥有合作项目的股份,第三人支付的1亿元保证金转为建设用地转让金。2005年底,各项建筑工程竣工。2006年1月21日,原告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社会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出具报告,声明本村各项补偿均已落实到位,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也已由第三人在土地入市前支付并已收实。同年2月15曰,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发文,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和历史遗留问题特殊处理的精神,同意该三产用房划拨用地在批准后即转让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按评估地价的30%补交出让金,并确认按政策规定予以退回。2007年6月11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原划拨给原告的三产用地出让给第三人。同日,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出让金补缴款780万元,原告于次日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转交。2007年6月21日,乐清市财政局批准返还土地出让金764.4万元,并将款项划拨到被告乐成镇政府的专用账户。2008年1月22日,第三人持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要求被告将款项直接交付第三人。被告扣除业务办理费后,于同年1月28日将7567560元支付给第三人。2008年7月3日,原告东门村委会以乐成镇政府为被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评估确定补缴的土地出让金780万元由乐清市财政局在扣除2%业务费后将7644000元拨给被告,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但被被告长期截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金7644000元。被告乐成镇政府答辩称,诉争款项并非属于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金,而是属于土地出让金返回款。原告村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已由章光公司在土地入市前支付给了原告,而根据原告和章光公司达成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的有关规定,该款项应支付章光公司。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乐成镇政府的申请,追加了章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章光公司述称,国土资源局返还原告的系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属于按政策规定返还的款项。由于第三人已支付给原告土地转让金及包括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在内的各种补偿款,根据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的协议,该款项应该按约返还第三人。被告的做法完全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确认诉争款项764.4万元为第三人所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诉争款项原本属于按政策规定退还原告主要用于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由于第三人己经将相关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因此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该款项应归第三人所有。虽然相关部门在办理涉诉土地的出让、上市等手续时存在不规范行为,但在客观上并没有造成原告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东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乐清市财政局返还的出让金扣除手续费后的7567560元为第三人章光公司所有。本案受理费65308元,由原告东门村委会负担。上诉人东门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款项的用途应为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该款项并非上诉人村集体财产,上诉人对该款项仅有代为收取和支付的权利,并无处分权,诉争款项的真正权利人应为被征地的那部分村民,该款项是否己经支付以及如何支付等判决结果与被征地农民个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应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前往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征地补偿档案以确定被征地农民的具体名单,并依职权追加其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通知上诉人村被征地的农民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二、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该诉争款项应用于办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享有人为被征地的土地承包户,该款项应在该部分农民办理养老保险时作为财政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社保机构,但由于上诉人村的被征地农民将由上诉人转支付办理养老保险,市财政局才能支付给上诉人转支付缴纳相关费用,上诉人仅为经办机构,与本案被上诉人的作用相同。因此,原判决认定诉争款项原本属于按政策规定“退还”原告村主要用于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部分错误,在交款义务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支付”。原判决认定“第三人己经将相关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亦错误。原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两份证据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1月21日出具的报告和国土资(2006)6号文件。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中虽约定土地转让金一亿元,但并未约定己经包括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财政部分,第三人未单独支付给上诉人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财政款项,因此,该两份证据中关于养老保险款项已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和本案三方的自认以及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对其证明力应不予认定。2007年6月11日,第三人将78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才是真正的支付养老保险财政款项,上诉人转交财政后,财政局应仍支付给上诉人用于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因此,原判决认定“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该款项应归第三人所有”还是错误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果包含养老保险财政款,那么因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条款时既未征得征地农民的同意也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如果第三人认为已支付的一亿元中包含该款项,应基于合同无效另行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但不影响被征地农民对诉争款项享有的权利。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系在土地征收、转让、出让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涉及行政部门的款项支付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具体条款是否明确和合法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问题,在实体判决时,除适用民法通则外,还应适用物权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原判仅适用民法通则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成镇政府答辩称:一、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虽然本案诉争的款项原本属于应当退还上诉人主要用于办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但从原审中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在上诉人代为补缴土地出让金780万元之前,原审第三人已将包括上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在内的1亿元土地出让金支付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在2006年1月21日出具了报告,明确承认本村的各项补偿均已落实到位。因此,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由已代为收取该款的上诉人负责缴纳。而本案诉争的款项为土地出让金返回款,根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协议约定,应由原审第三人享有,与被征地农民无关,没有必要追加被征地农民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协议书第七条与第九条的约定,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亿元土地转让金理应包括上诉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金。且上诉人于2006年1月21日出具的报告与国土资源局2006年6号文件均证明上诉人已经明确原审第三人在诉争土地入市前支付的1亿元土地出让金包括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应归原审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三、原审第三人已经根据其与上诉人的协议约定,从被上诉人处合法取得了诉争财产的所有权,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已经发生的合法行为给予确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章光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口头陈述:一、原判认定归还款项性质是土地出让金返还款,返还的对象是东门村而不是被征地的农民,上诉人认为款项是养老保险费及返还对象是被征地农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返还对象是被征地农民,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原判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有关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对财政部门返还款性质有不同的意见,应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第三人是通过与上诉人的协议约定而取得了该返还款,且已收到该款,符合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中,被上诉人乐成镇政府与原审第三人章光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东门村委会则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乐政发(2003)75号文件,2、乐政发(2007)35号文件,3、乐镇政(2007}56号文件,以证明诉争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转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事实;4、2009年2月20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证明村民代表会议不同意81、82号土地开发协议书的事实;5、2008年10月23日报告,以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1月21日出具的报告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全体村民代表的意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3不属于新的证据;如果法院认定属新的证据,则该三份文件都在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并支付1亿元土地出让金之后才实施,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以该三个文件来推翻之前的协议书;另,证据材料1、2没有原件,对其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4、5虽属新的证据,但对其形式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二份协议书是村委会的集体意见,2006年1月21日由上诉人盖章的报告说明了之前二份协议书所包含的内容,因此证据材料4、5不能推翻之前的二份协议,也不能证明诉争款项系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章光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2、3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如果法院认定属于新的证据,则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我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均未对此作出规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4、5均不能推翻之前的有关决定、报告。本院认为,上诉人东门村委会应当而且能够于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1、2、3,虽然其未能在原审中提供非属故意或重大过失,但该些证据材料的采信与否对本案的公正审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据此提出的要求调取乐清市档案局保存的乐政发(2003)75号、(2007)35号文件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据材料4、5虽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但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于2006年1月21日出具的报告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并得以实际履行,且上诉人一直未依法申请撤销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764.4万元款项的性质及其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当事人于原审中提供的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乐土资(2006)6号文件及乐清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用拨款凭证,该诉争款项属于土地出让金返回款,其用途原为用于东门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是,因原审第三人章光公司在与上诉人东门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后支付了土地转让金1亿元,按照开发协议书第九条“按政策规定,政府返回给村委的所有款项均为乙方(即章光公司)所有”的约定,以及土地出让金补缴款780万元系章光公司实际缴纳的事实,可认定按政策规定由政府返回的诉争款项应当归章光公司所有。而且,上诉人于2006年1月21日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社会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出具了报告,载明“我村在银河花园项目中安置留用地村集体三产部份进入市场已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各项补偿均已到位,对出让金扣除用地报批规费后的30%,本应划归财政再转而用于我村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但这部份款项在入市前已由章光公司事前支付,并经我村收实,故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承担部份由我村自行承担”,亦表明上诉人明确承认该诉争款项应归原审第三人章光公司所有,且其作出了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承担部分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的明确承诺。上诉人于原审中认为该报告是在受到原审第三人误导的情形下出具,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二审中则认为该报告未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款项应归第三人所有正确。同理,鉴于上述证据与事实,上诉人认为诉争款项的真正权利人为被征地农民,应当依法追加被征地农民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就此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东门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08元,由上诉人东门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