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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甲与诸乙、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甲,诸乙,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85号原告:诸甲。委托代理人:庞××。委托代理人:楼××。被告:诸乙。被告:罗××。原告诸甲为与被告诸乙、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甲的委托代理人庞××、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乙、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甲起诉称:2007年12月27日之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9日、12日和14日,被告诸乙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47000元和80000元,合计177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诸乙出具的借条3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被告诸乙、罗××未作答辩。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诸乙在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两被告应依法共同向原告归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乙、罗××共同归还原告诸甲借款17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诸乙、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