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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关生与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关生,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吕关生。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陈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东平。原告吕关生与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关生、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章炯、茹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关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08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因被告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没有享受5天年休假,要求被告按月工资的300%支付年假费。因被告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失误,原告在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8日仍在被告工作,要求被告按月工资的200%支付这11天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周6天,每天8小时,累计加班52个星期天,要求被告按月工资的200%支付加班费。同时以前有同事工作半年离职时被告支付过有偿服务提成费,原告工作已满一年,要求被告支付提成费。为此,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3月12日,该委作出了仲裁裁决书,但对该委作出的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缴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8月29日五大保险金合计3480元;判令被告赔偿农村合同工失业金1000元;支付有偿服务提成费129.80元;支付五天年假费966元;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8日的工资1400元;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期间52个星期天加班费669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赔偿农村合同工失业金1000元的请求,变更为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同意给原告补缴;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其它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结算完毕。综上,请求法院按劳动仲裁委裁决书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认为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至2008年12月28日终止,及约定月工资1300元。2、天天快递运单及信封1份、(张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俞森炎、周泽书面证言1份,要求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寄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且信封里面的通知书是给“张雨”的。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张雨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天天快递运单所写吕关生签名笔迹系修改过,且不能确认信封内的文件内容。3、《钱江晚报》2009年4月10日A5版《带薪去年休,想想都会乐》文章1份、要求证明劳动者享有带薪年休假。被告认为该报所登内容系本案劳动合同期满后才发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俞森炎、周泽、孙宝虎、董为民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每周上班6天。被告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5、张永明的员工辞退费用结算单、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内部通啓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副总王海签字同意支付有偿服务费,且同事张永明2008年8月离职结算时确有维修提成费。被告认为,该二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6、吕关生的员工离职费用结算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时没有结算星期天加班费、年休假费、维修提成费。被告认为该清单正好证明原、被告费用已结算完毕。7、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8日考勤登记单复印件1份(原件在被告处),要求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8日还在被告处上班,应当支付200%的工资。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原件认为,该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不具真实性。8、被告印发的员工手册1份,要求证明被告要求员工每天工作8小时,中午就餐30分钟除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操作中,原告所在工程部的午休时间为1个半小时。9、原告所有的卡号为62×××83中信银行卡自助终端交易回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原告间费用没有结算完毕。被告认为,该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维修日记、考勤表、排班表、考勤登记单复印件68张,要求证明原告每星期上班6天,每天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30分到下午5点。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原件,经核对一致,但认为上班时间有午休1个半小时。11、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12、2007年10月2日至2007年12月31日考勤登记单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在2007年10月2日至2007年12月31日就已实际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对上述复印件予以认可,并承认证明内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3、员工离职费用结算清单1份,要求证原、被告之间的所有费用均已经结清并已支付,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款项确已领取,但清单中除其签名外,其他人的签名均是事后补上的。14、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签字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认为,签字是事实,但社会保险是公司应当交纳的。15、由被告工程部领班沈某制作的2008年12月考勤表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终止合同,此后就未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系自行到公司来的。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仍是去公司上班的。16、申请人为董为民、潘辉林的与被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与原告同一岗位、同一工种的董为民、潘辉林均述称,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是每天7小时,每周6天。原告对裁决书复印件予以认可,亦承认董为民、潘辉林所述情况属实,但认为其与这两人的情况并不相同,其只用半个小时吃中饭,其余时间均在岗位。17、被告申请证人沈某当庭作证,要求证明被告工程部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午休期间不安排工作,原告住在公司地下室,中饭在那里吃,午休时间在做什么不清楚,及证明2008年12月28日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就未对其进行考勤及安排工作。原告认为,其只用半个小时吃中饭,其余时间均在岗位上的,2008年12月28日以后其仍去上班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8、10、11、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4、5、7、9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13,本院认为,该二份清单内容一致,均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结算12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1.5天加班工资;证据14,仅证明原告曾签署承诺书的事实;证据15可以证明2008年12月28日以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系自行前往被告处;证据16、17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在工程部实行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7时(包括午休1个半小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日已在被告处工作,在工程部维修岗位。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止,基本工资为每月1300元。在合同期间,原告实际每月工资为1400元,每周工作6天,每天7小时。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了一份承诺书,表示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1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就费用进行结算,原告领取了12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1400元、1.5天加班工资97元。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签署的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承诺书并不能免除被告的此项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于法有据,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按规定标准补缴;但原告请求被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离职时已从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偿服务提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10月2日起其已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0月1日连续工作满12个月,此后至2008年12月28日合同终止日其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2天(88天÷365天×5天),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143.45元(即1300元/月÷21.75天/月×200%×1.2天)。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并不是解除,且被告不与原告续订合同,故被告没有义务提前通知原告,对合同终止后原告自行到公司的行为亦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因被告通知失误,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8日仍在被告处工作,并要求支付此间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原告每周工作42小时,超过法定标准2小时,在合同期间共超时工作104个小时。至2008年12月底,被告除约定工资外已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1200元,已超过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计1165.52元(即13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50%×104小时)。原告称其午休时间只有半小时,故其系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按现行标准为原告吕关生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吕关生负担(数额由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二、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吕关生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5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