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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霍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姜福刚、江录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蔡建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刚,江录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蔡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霍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姜福刚,男,1932年1月3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系杨术珍之夫。原告江录海,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术珍之子。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负责人姚志伟,经理。被告蔡建强,其他情况不详,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原告姜福刚、江录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州支公司)、蔡建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此案,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刚、江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州支公司、蔡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福刚、江录海诉称,黄磊驾驶浙X**号轿车,行驶至合六叶高速公路霍邱县大顾店处,撞到行人杨术珍,致其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磊负次要责任,杨术珍负主要责任。太平洋财险湖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各自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18421.6元。在判决宣告前,其各项损失应按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故两原告依法增加诉讼请求。其于上述请求,姜福刚、江录海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户口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其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法医学鉴定书、火化证):证明杨术珍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及死亡原因。3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事故中,黄磊负次要责任。4号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中所花车费计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州支公司既未在答辩期内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对1、2、3、4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两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事下:2008年12月12日05时10分,黄磊驾驶浙X**号轿车,行驶至合六叶高速公路上行线148KM+500M处,撞到在高速公司上行走的行人杨术珍,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磊负次要责任,杨术珍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蔡建强为浙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任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方已赔偿原告姜福刚、江录海损失10000元。死者杨术珍于1941年3月8日生。两原告为杨术珍办理了丧葬事宜。本院认为,行人杨术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根据其行为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其负主要责任,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认定:杨术珍负主要责任、黄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由该事故车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州支公司直接全额赔偿,故免除事故车所有人蔡建强的赔偿责任。杨术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作为其近亲属的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这是对死者的近亲属在遭受精神损害时所做出的赔偿,应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0元。两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中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应予赔偿。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两原告主张住宿费80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姜福刚、江录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姜福刚、江录海的损失数额:丧葬费13181.5元(26363元/年×1/2年)、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440元(61元/天×20天×2人),死亡赔偿金54632.5元(4202.5元/年×13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福刚、江录海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福刚、江录海死亡赔偿金4632.5元、丧葬费13181.5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440元,合计24254元×40%即9701.6元;上述第一、二项总合计119701.6元,比除被告方已付10000元,下余10970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免除被告蔡建强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姜福刚、江录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原告姜福刚、江录海负担1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付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人  宋华祥审 判 员  张兵兵人民陪审员  殷康德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