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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钢丝绳有限公司、天津市××钢丝绳有限公司与被告铃木电梯与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钢丝绳有限公司,天津市××钢丝绳有限公司与被告铃木电梯,铃木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天津市××钢丝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东北××村。法定代表人:杜××。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南侧平湖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酒井××。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天津市××钢丝绳有限公司与被告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钢丝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钢丝绳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钢丝绳,共计货款852399.90元,期间被告分多次支付了货款720260元,尚欠13213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139.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20.80元,原告请求支付132139.9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分别与被告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是上述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20.80元,而原告称被告尚欠132139.9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缺乏依据;二、原告向被告提供质量不合格的钢丝绳,需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否则应承担被告委托他人维修支出的费用。据被告客户反映,原告提供的钢丝绳磨损现象严重,是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到现场更换,但原告虽口头答应,却一直不作修复。被告告知原告若逾期不修复,将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并将可能发生的费用49500元通知了原告。被告认为根据合同副件约定,原告必须保质保量交货,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投诉或起诉,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对其提供的质量不合格产品应当进行免费保修或更换,直至符合质量标准。待原告维修达到合同要求,被告即履行付款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7年12月26日开具给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份及2007年11月27日、2007年12��19日、2007年12月11日、2007年11月14日、2007年12月11日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711085、07××××039、07××××015、07××××042、07××××030)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计货款48520.80元。二、2008年1月7日开具给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份及2007年7月25日、8月1日原告与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和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共计货款33248.40元,合同均是传真件。三、2007年11月5日开具给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份及2007年7月5日、8月22日、8月3日、9月3日、9月22日、10月15日、10月29日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和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共计货款190446.80元,合同均是传真件。四、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配件订货合同及(副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总计价款93263.40元,传真时间是2008年4月23日。五、2007年11月14日,原告与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配件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一开始签订了该合同,后来被告公司的员工沈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传真给原告公司函1份(提供函的复印件),对该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的合同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编号为07××××042号的合同,同时证明沈某某既代表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又代表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六、2007年9月3日、9月10日、9月18日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联系函��1份,证明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和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实际是一个公司。七、冶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公司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八、2008年7月23日原告传真给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的货款结算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九、付款明细1份(3页)及增值税发票4份附送货单13份,证明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与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公司。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由于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六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没有异议;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九均是复印件且是原告公司的内部记录,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中合同是原告与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且发票也是开具给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没有盖章,不予认定;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六均是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发出的函,且真实性也不能确认,不予认定;证据八不予认定;证据九中的付款明细系原告内部单方某某,不予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均反映的是原告与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证明被告与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财产,各自独立结算。二、函2份,证明被告客户反映原告提供的钢丝绳质量不合格。三、投诉报告4份,证明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对质量不合格的钢丝绳进行保修或更换,原告口头答应后却一直不作修复。被告函告原告若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将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并将可能发生的维修费用49500元,通知了原告。四、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配件订货合同(副件)1���,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每一份合同还附有该副件,约定如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保修义务。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复印件,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这4份投诉报告;对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均为复印件,原告也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19日签订电梯配件订货合同五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各种规格型号钢丝绳共计价值48520.80元,并对交货时间、地点、质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合同约定的钢丝绳交付被告,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开具一份价税合计金额为4852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另查: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均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份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上述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将欠原告的货款48520.8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132139.90元证据不足。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均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故原告若与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应向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钢丝绳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钢丝绳有限公司货款48520.8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钢丝绳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原告负担931元,被告负担54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