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电源有限公司、浙江××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及长沙市芙蓉与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源有限公司,浙江××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及长沙市芙蓉,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号原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彭××。原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及长沙市芙蓉区三丰某某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长沙市芙蓉区三丰某某车某某的起诉,对此,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彭××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三丰某某车某某因需向原告购买蓄电池。自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05300元的蓄电池。原告并支付给被告质量保证金5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支付货款,也未退还质量保证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300元。被告彭××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长沙市芙蓉区三丰某某车某某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实被告彭××系该商行业主的事实。二、2006年8月10日由长沙市芙蓉区三丰某某车某某盖章的收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质量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三、送货单七份(均有长沙市芙蓉区三丰某某车某某盖章并注明款未付),以证实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05300元蓄电池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彭××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彭××尚欠原告货款及质量保证金15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应依法履行对原告之债务。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应支付原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货款及质量保证金155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被告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4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魏志诚审判员 陆启杰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叶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