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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488号原告陈××。被告来××。原告陈××诉被告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合计214000元,并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来××未作答辩。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9月11、同年9月21日和同年12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1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来××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借款2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