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49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气象北路××号。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6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就浙b×××××轿车投保,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12月21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案经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甲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原告对受害人王丙应赔偿70196.45元,对此保险责任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时,遭被告以种种不当理由予以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70196.45元某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2008)宁甲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经过和损害赔偿的依据、金额在判决书中体现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四份,医疗费凭证十四份,证明受害人花去医疗费18882.96元的事实;3.收条四份、医院证明五份、劳动合同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组成。劳动合同证明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中反应的是收入的组成,结合医院证明是实际减少的收入。所以法院的判决是依法的。4.执行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5.申请本院对王湫贵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判决书中王湫贵支付的款项实际系原告支付,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权利的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第一受益某也不是原告,原告没有权利提起诉讼。二、关于受伤的第三人的误工费问题。1.受害人只提供了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存在60000元年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误工费的某某: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受害人是否发生了误工损失?实际减少了多少收入?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审判决却全部加以认定,这是违反《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及证据采信的规定的。2.从我公司了解的情况看,受害人就职的宁海县科普文具有限公司在2007年3月份就停业了,因此受害人的年收入60000元已经没有了依据,所以其误工费的计算是错误的,不应该在停业以后再采纳。3.本案受害人提供了一分工伤认定书,受害人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工伤人员的工资是由企业承担的,企业不得停发工伤员工的工资,而在本案中,受害人不能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受害人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根据受害人的出院医疗记录,休息3-6个月,但受害人连号开出的证明书却休12个月,证据明显矛盾。但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出庭,完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才导致其承担了受害人主张的全部赔偿责任,从而导致本不应该由其承担的赔偿义务,被法院判决全部承担。而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第四条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我公司只能承担应由原告承担的合理赔偿费用,其余部分是由于原告自己放弃权利造成的,不能转嫁给我公司,应由其自己承担,这才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二、关于医疗费问题,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符合国家基本医疗范围的,由保险人赔偿,本案中有1536.22元不属于某本医疗保险范围,因此不在我公司保险赔偿之内。综上,我公司愿意承担受害人合理损失的80%,即误工费从2007年4月份开始,按照受害人的城镇居民标准24.24元/天计算3个月,医疗费按17346.74元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40天,40元/天计算是1600元,交通费我们认可。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对医疗费赔偿有特别约定的事实。2.投保单一份、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保单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超出部分不予赔偿。3.宁海县科普文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受害人王丙就职的宁海县科普文具有限公司2007年和2008年未参加年检,说明已经停业了,王丙的误工费不能以年薪60000元为标准计算,只能按居民身份计算误工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判决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中的护工费和误工费判定的金额,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2,被告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出院医嘱记载休息3-6个月,受害人又开了休息12个月的证明,是和出院记录矛盾的,所以原判决书判定的388天的误工时间是在证据矛盾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不适当的。应该根据住院的出院记录3-6个月来判定误工时间。在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以及住院清单,能明显看出受害人的用药情况,是属于丙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因此应予以扣除。证据3,对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是从工伤认定可以看出,本事故属工伤事故,受害人既可以主张工伤赔偿也可以主张侵权赔偿,但是受害人没有提出误工和单位承担工资的证据。仅凭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只能证明他们有劳动关系。故此证据达不到证据目的。对于护理费,是一个人写的3张收条,是不能作为证据提供的,应该有发票,所以原审判决也是不适当的。证据4,被告认为如果执行完毕的话,原告应提供付款的相关收据,执行完毕还应有裁定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5,被告认为判决书中已认定20265.78元系王湫贵支付,与调查笔录不符,应以生效判决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已生效的判决,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认定。证据2、3均系在(2008)宁甲一初字第452号判决书中被认定的证据,本院已依据这些证据作出了判决,故予以认定,证据4,有承办人的签字,并加盖了本院执行局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认为,该笔录与判决书并不矛盾,可以认定王湫贵支付给王丙的20265.78元系王甲交由其支付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提供该份抄件证明双方特别约定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论保险条款怎么规定,都必须要尽到说明的义务。该份抄件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尽了说明的义务,所以是没有生效的条款。证据2,原告对保险单副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投保单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单是格式条款,原告没有收到保险单,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承认在投保单上签字的并不是原告,被告也未将保险单交付给原告,而是交给了汽车销售商。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新证据,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投保单中并没有“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这一特别约定,且原告未在投保单中签字,被告也未将保险单交付给原告,故保险单中虽然有特别约定,但是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就人员伤亡事故中对医疗费赔偿有特别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宁海县科普文具有限公司未参加2007年、2008年工商年检,不能证明该公司2007年、2008年歇业的事实,且王丙的误工损失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4月30日,原告王甲为其所有的浙b×××××别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于2006年4月30出具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王甲),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从2006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24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但是原告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也未将保险单送达给原告。2006年12月21日8时05分许,车辆借用人王湫贵驾驶投保车辆经甬临线53km+790m处与行人王丙发生刮碰,造成王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湫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丙于当日到宁乙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月30日出院,医嘱休息3-6个月。此后王丙数次到宁乙市第六医院、宁海县第一医院复诊,医生建议休息累计12个月。2008年1月7日,王丙诉讼来院,要求王湫贵及本案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宁甲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王丙的损失为:医疗费18882.96元、误工费63780元、护理费4701.60元、交通费381元,合计87745.56元。判令王湫贵赔偿王丙损失的80%,计款70196.45元,扣除已付的20265.78元,尚应支付49930.70元;王甲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王甲经本院执行,付清了49930.70元执行款。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误工费、医疗费存在不合理部分拒赔。另查明,王湫贵在判决前支付的20265.78元系王甲交由其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2008)宁甲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王丙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合理。3.医疗费中1536.22元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王甲),保险单对被保险人的记载并不是很明确,但是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原告系车主,对投保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故应认定原告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原告。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丙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已经本院依法判决确定,相关证据也均已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被告对判决确定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时间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院在判决被撤销前,应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对误工费、护理费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如果对损失的赔偿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按双方的约定赔偿。但是本案原、被告并未对医疗费的赔偿另行约定,原告未填写过投保单,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也没有载明特别约定,被告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故该条特别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仍应按照(2008)宁甲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医疗费金额进行赔偿。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判决确定的金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保险金70196.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乙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乙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海 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