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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涛与舟山诚辉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坤德石化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诚辉船务有限公司,黄涛,宁波坤德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诚辉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辉。委托代理人:董夏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涛。委托代理人:周世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坤德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淼。委托代理人:刘广博。委托代理人:应雪松。上诉人舟山诚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涛、宁波坤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夏通,被上诉人黄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忠,被上诉人坤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博、应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黄涛与诚辉公司签定《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船方为“中兴油3”船,货名为溶剂油,起运港为南通,到达港为汕头,受载期为2007年12月13日,总装卸时间为60小时,滞港费为15000元/天,运价为180元/吨;货物到港后,卸油前船上会同油库计量人员共同到船上计量,以船测或商检数为准,船方不参与油库计量;油卸毕后3天内货方应出具开票资料给船方,船方应及时开具发票快寄给货方,否则,拖延时间按从油卸毕起算,每天按本航次总运费的千分之五计息给船方等等。2007年12月13日诚辉公司总经理陈旭辉通过手机短信通知“中兴油3”船所有人黄涛,告知油库联系人及装载油品为汽油,随后“中兴油3”船的船长俞小平均按汽油向南通、揭阳等海事部门申报。2007年12月15日13时30分“中兴油3”船抵靠南通剑山油库码头,同日17时开始装油,至16日9时25分装油结束离泊驶往汕头港。2007年12月20日10时50分“中兴油3”船靠揭阳市天鹅山油库码头,15时45分开始卸油,19时左右,值班船员闻到很浓的油气味后,会同机舱人员到泵房检查,发现泵房两台货油泵出现漏油,无法正常卸油,通知岸上后于19时20分停止泵油。次日“中兴油3”船向油库借自吸泵抽取漏油回油舱,并派人上岸购买油封,因无相应型号而未果。船员因油气难闻刺眼,对所载油品产生怀疑,经黄涛同意购买防毒面具后下船舱检修货油泵,拆出货油泵油封后,发现油封已经被油品腐蚀。黄涛于2007年12月28日同修泵师傅带耐化工油封及相应配件上船抢修,因油封、阀门腐蚀严重及泵房油气浓度太高无法修理,于12月30日中止了在泵舱修理作业。2007年12月31日上午黄涛将卸油情况书面通知陈旭辉后,与揭阳天鹅山油库协商并经诚辉公司确认,“中兴油3”船于2008年1月1日移泊至揭阳市金鹰油库码头,并于次日开始由金鹰油库使用自吸泵作业方式进行吸油,至2008年1月4日15时将船上约900余吨剩油吸空,金鹰油库出具了干舱证明。2008年1月5日7时,“中兴油3”船离泊揭阳驶往舟山进行清舱与修理。2007年12月27日,黄涛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并得到准许,该院对“中兴油3”船承运的油样及被腐蚀的16只油封进行保全。2008年1月9日,黄涛委托上海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该站出具报告认定承运的油品为甲基叔丁基醚。黄涛并于2008年1月9日通过电话向坤德公司的胡淼索要过运费。后因各项损失与诚辉公司、坤德公司协商无果,黄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诚辉公司、坤德公司立即支付:1.运费25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支付滞港费225000元、船舶清舱、测爆费35000元;船体及设施设备腐蚀损害赔偿费150000元、船员身体健康损害补助费120000元、船舶停航损失费用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诚辉公司、坤德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黄涛与诚辉公司签定租船合同,胡淼在与黄涛电话中也仅是说运费发票开给谁都可以,运费也可以由他直接付,并没有否认诚辉公司托运人的地位,故本案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是诚辉公司,而不是坤德公司,故其仅能向诚辉公司主张运费。即使所运油品对黄涛造成损害,也应该由过错方承担责任。黄涛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系由坤德公司的过错所致,故坤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兴油3”船卸油时漏油的原因。黄涛提供的经广州海事法院保全的被腐蚀的油封、舟山市东舟橡胶有限公司与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检测中心提供的两组检验数据,均显示涉案油品对“中兴油3”船的货油泵油封有腐蚀作用,故“中兴油3”船在揭阳天鹅山油库卸油时的漏油是由其承运的甲基叔丁基醚对货油泵油封的腐蚀引起。诚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油品的正确品名告知了承运人,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甲基叔丁基醚性质与普通汽油一致,即使通常的甲基叔丁基醚性质与普通汽油一样,不会对输油泵与油轮产生腐蚀,至于其抗辩其不知是否真的发生漏油,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黄涛提供的经该院确认的大量证据相矛盾,故对诚辉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三、黄涛的损失。1.运费及利息损失。黄涛与诚辉公司在《航次运输合同》中约定,油轮装载不足1500吨按1400吨计费,该轮本航次实际装载1395.452吨,按此计算运费为252000元,黄涛多次向诚辉公司和坤德公司主张运费,甚至于2008年1月按诚辉公司的指示向坤德公司开具了运费发票,诚辉公司明知该付而不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其认为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损失过高,该院依法酌情予以降低,诚辉公司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予以赔偿。2.滞港费。黄涛与诚辉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约定总装卸时间为60小时,滞港费15000元/天,“中兴油3”船于2007年12月20日10时50分停靠揭阳市天鹅山油库码头开始卸油,最后于2008年1月4日15时在揭阳市金鹰油库将承运油品卸载完毕,所花费时间远超正常卸油时间及移泊两个油库卸油均由其所载油品腐蚀货油泵油封引起漏油所致,故诚辉公司应承担滞港费。考虑到黄涛未充分证明其在长达十多天的卸油中尽到了合理的减损义务,该院酌定诚辉公司承担十天的滞港费。3.清舱测爆费、船体及设施设备腐蚀损害赔偿费。虽然黄涛只提供了700元测爆费的收据,没有提供清舱费用的依据,但黄涛陈述系为节省费用,清舱由本船船员完成,其金额低于市场价格,原审法院核查同类船舶的清舱、测爆费用,35000元的价格基本属实,故予以支持。对于船体损失(即钢板被腐蚀),黄涛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设施设备(即货油泵)遭到腐蚀,黄涛为此支付的修理费用理应由诚辉公司承担,该院经审核票据认定:两次从舟山市东舟橡胶有限公司购买的氟橡胶机械油封6840元、购买轴承14800元、购买防毒面具与罐2440元、购买耐化工油封13050元、购买氧气、乙炔等1580元以及支付邵龙修理费17300元,合计56010元。4.船员身体健康损害补助费。黄涛没有举证证明船员身体受到什么程度的伤害及补助的合理性,也未证明该补助款是否向每位船员发放,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停航损失。黄涛从2008年1月8日起至2月28日的停航是为了修理货油泵,据邵龙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其于2008年1月15日测爆结束后派人上船修理,至1月26日修理完毕,修理期间因天气原因船舶抛锚无法上船停工了几天。故酌定合理停航修理期间为十天,每天10000元,诚辉公司应向黄涛支付停航损失10万元。综上,黄涛诉请部分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9日判决:一、诚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涛运费252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诚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涛各项损失341010元;三、驳回黄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黄涛承担12800元,诚辉公司承担7200元。宣判后,诚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黄涛故意扩大损失,无限期停航待卖,其在一审的起诉属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除252000元运费外,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诚辉公司已明确告知黄涛运输货名为“MTBE”(即甲基叔丁基醚),而且事实上也符合“MTBE”的正常运输方式。运输“MTBE”通常不需要化工船,即使本航次的“MTBE”确有质量问题,黄涛不能举证质量问题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其理由无法成立。三、运费延期支付的责任不在诚辉公司。诚辉公司准备支付运费时,黄涛却向法院提起诉讼,诚辉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也提出了货损赔偿,才导致运费未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诚辉公司仅支付黄涛运费252000元。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诚辉公司提出补充上诉理由:一、坤德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诚辉公司与黄涛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具体结算上,诚辉公司已明确告知黄涛与坤德公司结算所有费用。对此,黄涛表示同意并与坤德公司胡淼沟通联系,且坤德公司在2008年1月用传真和黄涛补签了《航次运输合同》。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应是坤德公司而非诚辉公司。二、“中兴油3”船在卸油过程中漏油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即便发生漏油,原审法院也未查清漏油的原因。其变更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由坤德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或改判诚辉公司、坤德公司共同支付运费252000元。被上诉人黄涛答辩称:一、黄涛不存在恶意诉讼。二、诚辉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明确告知运输货品名称,黄涛已证明承运的“MTBE”与本案漏油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三、运费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四、原判对滞港费、停航损失等的认定已经完全有利于诚辉公司,黄涛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五、坤德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应对黄涛的运费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六、黄涛已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本案中漏油的事实及原因。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坤德公司答辩称:一、坤德公司与诚辉公司有明确的合同关系,而与黄涛没有签订过《航次运输合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黄涛向坤德公司提出直接支付运费,这样操作是正常的,不能以此认定坤德公司与黄涛存在合同关系。三、坤德公司明确告知诚辉公司油品名称是“MTBE”,因此坤德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四、事实上“MTBE”与一般汽油没有特别区别,不存在特别危害。五、黄涛提出的损失数额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外,诚辉公司在上诉期满后提出的补充上诉意见不应被审理。请求驳回诚辉公司要求坤德公司一起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黄涛是否明知涉案油品的名称,漏油是否属实以及漏油原因;2.运费的承担主体及运费利息损失能否支持;3.原判确定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4.坤德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黄涛是否明知涉案油品的名称,有否漏油及漏油原因根据一审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的黄涛与诚辉公司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诚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辉发给黄涛的手机短信记录及内贸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等,可以认定诚辉公司告知黄涛涉案油品系汽油,诚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油品“MTBE”的真实品名及性质向黄涛披露,故对诚辉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黄涛一审中提交的其发给诚辉公司的函、泄漏过程报告、经广州海事法院保全的被腐蚀油封及显示涉案油品对“中兴油3”船的货油泵油封有腐蚀作用的检测报告,能相互印证,故一审对本案的漏油事故予以确认,并认定该漏油事故系“MTBE”腐蚀货油泵油封所引起,并无不当。(二)运费的承担主体及运费利息损失问题本案《航次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输义务已履行完毕,依据该合同对运费单价的约定,诚辉公司应向黄涛支付运费252000元,对这一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虽然诚辉公司事后已告知黄涛向坤德公司结算所有费用,黄涛也于2008年1月依诚辉公司指示向坤德公司开具了运费发票,但运费发票是税务征收或财务结算的凭证,而非当然的合同依据,且坤德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同意向黄涛支付运费,亦未因此否定诚辉公司的托运人地位,也即未否认诚辉公司与黄涛之间的合同关系。此外,诚辉公司主张坤德公司与黄涛于2008年1月22日补签了《航次运输合同》,但该份材料系复印件,坤德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认可其真实性,且据原审查明该材料系由诚辉公司传真给黄涛,故不能认定坤德公司与黄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诚辉公司仍然负有及时向黄涛支付本案运费的民事责任。2008年1月,黄涛按诚辉公司的指示向坤德公司开具了运费发票,诚辉公司仍未支付相应运费,故黄涛主张运费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诚辉公司提出其不支付运费并非故意,不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判确定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黄涛一审中主张滞港费、清舱测爆费、船体腐蚀损害赔偿费、船员健康损害补助费、停航损失等各项损失1030000元。原审法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充分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结合黄涛未充分证明其尽到合理减损义务等因素,扣除了黄涛不合理部分的主张,最终确定诚辉公司应支付的损失数额为341010元,并无不妥。诚辉公司上诉提出黄涛无限期停航待售,故意扩大损失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四)坤德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诚辉公司在上诉期间提出的上诉请求,未包含针对坤德公司的实体请求,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补充上诉请求,要求坤德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或与诚辉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因这一实体请求并未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故诚辉公司提出的补充上诉请求应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案中,坤德公司与诚辉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诚辉公司又与黄涛签订《航次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涛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诚辉公司主张权利。诚辉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坤德公司与黄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诚辉公司上诉主张应由坤德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诚辉公司与黄涛签订《航次运输合同》,诚辉公司为托运人,黄涛为承运人,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诚辉公司未向黄涛如实告知所托运的油品名称,致使黄涛所有的“中兴油3”船遭承运油品腐蚀,其对黄涛的相应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黄涛的运输义务履行完毕后,诚辉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运费,应承担该运费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诚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