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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2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刘××。被告:林××。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刘××、林××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4日,经文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间两被告在义乌开办印刷厂,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之子陈乙借款,后陈乙跟原告联系,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00000元,并分别于2006年12月5日、2006年12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汇入被告林××账户各500000元。被告刘××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2007)文某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某(均为复印件)和借条、存款回单两份等证据。被告刘××、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定一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无异,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该借款系被告刘××、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已经离婚,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准许。同时,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甲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光审判员  潘丽红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