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发良、卢某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发良,卢静,张旭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327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阮水琥。被告:李发良。被告:卢静。被告:张旭庆。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为与被告李发良、卢静、张旭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丽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春霞、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人民陪审员赵惠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水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良、卢静、张旭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记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24日,谭记公司与李发良、卢某、张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根据约定,谭记公司为李发良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谭记公司、李发良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李发良获得汽车消费贷款76000元,贷款分24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而李发良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谭记公司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李发良、卢某、张某依然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延安支行向谭记公司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谭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44×××73.06元整,用于垫付李发良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卢某、张某就谭记公司作为李发良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鉴于以上情况,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发良向原告谭记公司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44×××73.06元;二、被告李发良承担利息555.32元(以44×××73.06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7日暂计至2008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卢某、张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李发良、卢某、张某承担。被告李发良、卢某、张某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谭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李发良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与李发良之间的权利义务。3、《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与李发良、卢某、张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两份,欲证明卢某、张某同意对李发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欲证明李发良违反借款合同,谭记公司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6、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为李发良代偿贷款本息的事实。7、公告费发票二份,欲证明谭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李发良、卢某、张某未举证。被告李发良、卢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谭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谭记公司与李发良、卢某、张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发良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谭记公司的合作人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谭记公司愿作为李发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李发良提供担保;若李发良发生逾期还款,由谭记公司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谭记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李发良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为确保谭记公司的利益不受侵犯,李发良提供保证人卢某、张某向谭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李发良全面履行协议,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李发良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日,谭记公司与李发良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李发良委托谭记公司向建行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7年6月8日,谭记公司与李发良、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延安支行向李发良发放个人汽车贷款76000元,期限为24个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计3417.38元;谭记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李发良在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贷款人扣划后及时将扣划情况通知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合同约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等。2008年9月27日,建行延安支行发函给谭记公司称,截止2008年9月27日止,李发良出现连续逾期4期,逾期金额达44×××73元(其中本金42630.80元,利息1442.26元),而累计逾期次数更是多达11次,其将在9月27日强行从谭记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44×××73.06元整,用于垫付李发良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同日,建行延安支行从谭记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款项44×××73.06元用于偿还李发良所欠贷款本息,并向谭记公司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谭记公司与李发良、卢某、张某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以及谭记公司与李发良、建行延安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谭记公司依据《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实际为李发良向建行延安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4×××73.06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发良进行追偿。现谭记公司诉请李发良偿还担保代偿款44×××73.06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谭记公司要求李发良赔偿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关于利息损失赔偿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暂计算至2008年10月27日的数额555.32元有误,应为460.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谭记公司为李发良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卢某、张某则为李发良向保谭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据此,谭记公司要求卢某、张某对李发良的偿还担保代偿款44×××73.0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发良、卢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44×××73.06元。二、被告李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60.77元(暂计至2008年10月27日止,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4×××73.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另计)。三、被告卢静、张旭庆对被告李发良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静、张旭庆实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发良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1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027元,均由被告李发良负担,被告卢静、张旭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