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随着孩子的出生,生活负担加重,但被告不积极挣钱,经常赌博。靠我打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输钱、喝酒回家后常打骂我。我与被告曾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乙随我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育费9800元;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李某甲口头辩称,离婚我同意,但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打麻将是娱乐不是为了赌博,我从来就不喝酒,因此原告诉我酒后打她不是事实。婚后20年,有10年都是我在家照管孩子。原告在外打工从没给过我钱,故房子原告不应分割,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乙应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育费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89年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丁,1989年12月22日出生;次女李某丙,1991年11月9日出生,现均在外打工;儿子李某乙,1996年4月22日出生,现在县某学校五年级读书。婚后双方关系尚可。1998年以后原告常在外打工。2000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打工至2004年8月回家,被告因怀疑原告生活不检点打了原告,此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对离婚表示同意,双方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负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嫁妆三格柜1条。婚后购买摩托车一辆、海尔29寸彩电、粉碎机、打麦机各1台,1998年和2000年共修建砖混结构平方房4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年,生育有子女三人,自1998年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关系有名无实,2004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多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的经济能力相对于原告较好,故男孩李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原告应当负担孩子部分抚育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育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满足。原告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均予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可,故原告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债务,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被告所主张的债务,故对被告主张的债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男孩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育费1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009年的抚育费。以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三、原告个人财产三格柜1条、共同财产嘉陵摩托车1辆、海尔29寸彩电、粉碎机、打麦机各1台、房屋4间均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审 判 员 张波涛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江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