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陈与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陈,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诉讼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陈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徐洁人、丁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4日,被告陈甲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温州市××区状元××室××房××(房××证号为温甲证龙湾区字第036393号,建筑面积为94.43平方米,地号为状元27-369-55)作为抵押,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为5.04%,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对被告逾期的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经当事人签章之后,已于2004年3月8日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进行抵押登记。2004年3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75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仅还本付息至2008年8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09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9426.36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丙即偿还欠款本金109426.3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67.42元(暂算至2009年1月6日),合计111893.78元;2009年1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根据欠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判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陈丁有的位于温州市××区状元××路××大楼××室××房××(房××证号为温甲证龙湾区字第036393号,建筑面积为94.43平方米,地号为状元27-369-55)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书、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2、房产证、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足额贷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故对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09426.3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并经过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登记,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抵押,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欠款本金109426.3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6日为2467.42元,2009年1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陈丁有的位于温州市××区状元××路××大楼××室××房××(房××证号为温甲证龙湾区字第036393号,建筑面积为94.43平方米,地号为状元27-369-55)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3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潘小平审判员徐洁人审判员丁虹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苏志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