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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建成与谢军、祝群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成,谢军,祝群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张建成,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下店村后腊31号。被告:谢军,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居民,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栖霞花苑C区4幢1号。被告:祝群星,居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栖霞花苑二区47幢2号。原告张建成为与被告谢军、祝群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成,被告谢军、祝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祝群星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4日,被告祝群星带被告谢军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并自愿为谢军担保。原告出于朋友情面同意借款给谢军,谢军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祝群星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是到期后,被告谢军违约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谢军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62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逾期日算至2009年4月4日止,275天),被告祝群星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军答辩称:借款事实,但该80000元借款支付时,扣除了借期内的利息,实际拿到的借款为75000元,且已支付了1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祝群星答辩称:担保事实。原告张建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谢军、祝群星进行了质证: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祝群星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谢军、祝群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军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祝群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谢军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祝群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借款支付时,原告张建成扣除了借期内一个月的利息4800元,实际支付的借款为75200元。后被告谢军仅支付了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谢军向原告张建成借款75200元,事实清楚。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祝群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未写明保证方式,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但原告仅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462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0元,已支付利息数额超过了原告主张的诉请,故对于原告要求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因该10000元利息系被告自愿予以支付,且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对于已支付部分的利息本院也不再予以调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成借款本金75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祝群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可以向被告谢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谢军负担,被告祝群星连带支付,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6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 一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