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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甲、莫××金融与徐甲、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甲、莫××金融,徐甲,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18号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屠××。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徐甲。被告:莫××。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甲、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倪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屠××、杨×,被告徐甲、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7月11日,原告的分支某某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与被告徐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甲向魏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1日至2007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如被告徐甲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莫××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魏塘信用社按约将10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徐甲。但归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于2007年6月8日与2007年7月15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诉前利息32368.14元(暂计息至2009年4月20日止,从2009年4月21日起,按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罚息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被告徐甲承担本案代理费4000元及诉讼费用;3、被告莫××对被告徐甲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徐甲、莫××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莫××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徐甲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收息收贷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被告徐甲于2007年6月8日与2007年7月15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6、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莫××向原告承诺愿意代被告徐甲归还所欠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7、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4月15日,被告徐甲结欠原告利息32368.14元的事实;8、委托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9、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甲答辩称:保证借款合同是被告徐甲与原告签定的,相应借款也打入了以被告徐甲名义所开的帐户,但被告徐甲并未实际取得该笔借款,故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莫××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徐甲签定保证借款合同时,实际用款人徐乙以及魏塘信用社信贷员要求被告莫××凑个人数,在保证人一栏签字,这是受到徐乙和信贷员的误导,并非被告莫××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甲发放购房贷款100000元。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1日至2007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5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为本合同所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7月11日按约向被告徐甲放贷100000元。然而,被告徐甲至起诉时尚有本金80000元和相应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徐甲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徐甲认为其并未实际取得贷款,故不应履行相应义务,由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莫××认为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上的签字只是碍于情面,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莫××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时,理应认识到签字以后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义务,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和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委托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应付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甲应付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06年7月11日至2007年4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55‰计算)以及逾期还款罚息(自2007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33‰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徐甲应付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莫××对被告徐甲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甲追偿。本案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倪春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