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交通)。法定代表人:傅××。委托代理人:楼××。上诉人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金洋××的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洋××与徐××曾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2月10日,徐××尚欠金洋××布款18000元,约定到3月份付清,并由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此后因徐××未能按约付款,金洋××遂起诉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洋××与徐××间的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徐××尚欠金洋××货款18000元的事实由其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徐××在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付清欠款,现由于其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辩称双方间不存在欠款及金洋××所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金洋××现起诉要求徐××立即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徐××应支付给金洋××货款18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徐××负担。上诉人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前确存在买卖关系,但上诉人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并不存在结欠被上诉人18000元货款的事实,反而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20多万元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洋××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虽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欠条的上半部分系事后添加形成,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8000元?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提交了由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上诉人虽然主张该欠条的上半部分内容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但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还主张被上诉人所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亦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