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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朱××。被告:滕××。原告朱××为与被告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被告滕××因需要,于200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50000元于同年12月归还,至今被告未还分文。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50000元于同年12月归还的事实。被告滕××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主张,与法与理相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860元,由被告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善  钧审 判 员 周    晔人民陪审员 孙  象  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娟(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