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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无民一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秦翠红与万德武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翠红,万德武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无民一初字第2118号原告秦翠红,女,1983年1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黄小同,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德武,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原告秦翠红与被告万德武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云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同,被告万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初,原、被告在朗溪到芜湖的途中相识,交往中,被告对原告说其已离婚,原告被骗与其同居。2006年8月24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万轩。同居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后来得知,被告于1997年就已结婚,且有二个子女至今未离婚。请求1、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同居期间原告购置财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原告诉称的2005年初,原、被告在朗溪到芜湖的途中相识,其后原、被告开始同居没有异,但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开始,原告就知道被告有妻有子,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为原告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原告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知道被告有妻有子,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是否属被告所生,原告现住的商品房是否属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被告在旅途中相识。原、被告同居后,原告知道被告是有家庭的。被告虽在庭审中不认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所生子,是被告亲生的,且口头表示要申请亲子鉴定,但一直不提出书面申请,在本院确定的宽限期内也不办理亲子鉴定的有关法律手续。原告现住的商品房即芜湖市江城国际花园瑞虹苑13号楼1单元202室,购房协议是原告签订,房地产权证确认所有人是原告,被告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房是用原、被告共同的收入购置。本院在审理此案中,认为原、被告可能涉嫌重婚,因此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单位,经侦查后无果,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庭审中不认可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是被告亲生的,在本院确定的宽限期内却不办理亲子鉴定的有关法律手续。从民事诉讼证据角度,应认定被告是对原告陈述的“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是原、被告共同子女”的认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被抚养人万轩是其非婚生子,原告请求抚养非婚子万轩,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商品房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因此该房应认定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请求分割该房依法不予支持。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相识时,原告就知被告有妻有子,但原、被告同居后,原告知道被告是有家庭的,因此,原告以被告有过错为由,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万轩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万轩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洪云霖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杨梅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 来自